(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吸毒人员王某电话向被告人杜某某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新立医院门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杜某某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