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与夏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夏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法人代表: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长红,男,生于1986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长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长红欠原告货款3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0元及利息。被告夏长红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欠冠朝彩钢款3200元。夏长红2012年6月2日。”该欠条内容具体,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彩钢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未及时付清货款。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320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拖延付款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长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欠款32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夏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李中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