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海萍与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萍,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5号原告:潘海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吕其文。被告: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其文。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萍诉被告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俊公司)、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萍委托代理人赖洪川,被告福俊公司及福俊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卢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萍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福俊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KGT109的kimony手胶共100条,当时工作人员欧某向原告介绍称此手胶均产自日本,原装进口,该公司是日本Kimony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该手胶远非市面上其他手胶所能比拟。该款手胶包装袋背面印有“KIMONY'SINCORPORATED”及“MADEINJAPAN”字样。福俊公司店面也随处可见“中国总代理”的标识,在其企业宣传册及《网羽世界》2012年2月号、总第九十二期杂志亦大幅宣传“本公司是专门从事制造生产高品质高质量的吸干带产品,为日本驰名品牌kimony系列,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Kimony手胶是全日本制造,品质极佳,是唯一一个手感、耐用性独居榜首的产品。”上述事实足以令原告相信福俊公司具有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在中国手胶总代理的资质,其销售的kimony手胶均是日本原装进口,质量上乘。购买后原告发现该手胶质量很差,味道很大,与福俊公司所宣传的产品状况相距甚远。另,原告了解到金某(香港)有限公司是KIMONY'SINCORPORATED在香港全资注册的子公司,该公司及金某(香港)有限公司仅授权广州市海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总经销商,并可以其名义进行打假维权等相关工作。据查,福俊公司销售的该手胶实际上在广东省内生茶,并非原产日本。因此,福俊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印上“KIMONY'SINCORPORATED”及“MADEINJAPAN”字样实际上是以此欺诈,误导原告认为福俊公司是日本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其产品为日本原产,质量上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2275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68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俊公司和福俊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完全是杜撰的,没有任何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向其介绍“产品产自日本,公司是日本Kimony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这完全是原告的杜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员工做出过这样的陈述。被告拥有自己的商标kimony,也从未听说日本有什么Kimony公司,不可能这样去作这样的陈述,显然是原告的杜撰。2、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手胶质量很差,但没有提供任何一家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称被告的产品质量很差,完全是恶意中伤的行为。3、原告诉称“据查,福俊公司销售的该手胶实际上在广东省内生产,并非原产日本”同样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既然已经调查,却不能提供任何关于被告生产地址、厂家的证据和信息,仍然是为恶意诉讼所杜撰的内容。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KIMONY'SINCORPORATED”及“MADEINJAPAN”字样,在宣传资料上使用“中国总代理”字样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任何欺诈。1、被告的产品本身就是在日本生产,从日本进口以后在中国地区标注kimony商标后进行销售,在外包装上注明MADEINJAPAN是符合事实的。2、被告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kimony是位于香港的公司东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03年3月,在2009年3月该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被告。在转让之前,被告是该公司kimony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所以被告在此后的宣传资料中以kimony中国总代理做宣传,同样符合事实,没有任何欺诈成份,而在2003年3月份后,被告已经取得kimony商标的所有权,其再使用中国总代理字样既没有侵犯任何他人的权利,更谈不上有欺诈之嫌。3、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KIMONY'SINCORPORATED同样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首先,被告是kimony的商标权人,以上述字样标示公司的名称并无不妥;其次,KIMONY'SINCORPORATED并非原告所述的日本公司的法定名称,该公司在日本的注册名称只有日文,没有英文法定名称,日本根本就没有KIMONY'SINCORPORATED这家公司,所以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公司是日本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完全是原告为提起恶意诉讼所提出的的牵强附会的说辞。三、原告的身份和购买行为,不是正常消费者的消费购买行为。首先,原告是广州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专业提供知识产权有偿服务的公司,与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具有密切的联系,该律师所曾作为广州市海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方,参与了被告与海金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被告是以该公司在销售日本株式会社的产品过程中构成对kimony商标的侵权为由提出主张,该律师所和公司对被告与海金威所销售产品的区别是非常清楚的。原告在诉讼期间购买被告的产品,很显然是在明知道两者产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受其工作单位的指使去购买了被告的产品,其购买的目的不是正常的消费,而是为了发动对被告的诉讼而进行的购买行为。这一点从原告所购买的数量也可以印证,原告不是体育产品的经营者,却一次性购买数量达100条,显然不符合消费常理。因此,原告在本次购买中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的范畴,更不可能存在被欺诈的可能,其无权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获得赔偿。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产品销售和宣传中,是正常的使用自己合法的商标和品牌,没有对消费者构成任何欺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三倍赔偿的要求更属无理,请求法庭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0条吸汗带,金额合计为227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被告销售上述产品存在欺诈的理由为该产品并不是如其宣称的在日本制造,而是在广东制造,对此,原告声称其仅是听说,并没有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吕某的名片一张,显示吕某为福俊公司总经理,名片上方标有“kimoni”和“kimony”字样。2、《网羽世界》杂志,内有“kimonyMADEINJAPAN”、“中国总代理: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3、福俊公司宣传册,载明该公司专门制造吸汗带产品,为日本驰名品牌kimony系列;kimoni总部设于中国,在日本及香港均设有办事处;kimony手胶是全日本制造,品质极佳。该宣传册突出显示了“中国总代理”几个字。4、吸汗带照片,该产品的商标名称为“kimony”,“日本制”,“总代理: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制作该名片,名片的内容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证据2和证据3所宣传的内容也没有任何的欺诈成份。证据4中的商标“kimony”由原告持有,并不构成欺诈。被告声称“kimony”原为东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于2009年3月7日转让给福俊公司,福俊公司销售的吸汗带为其委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该吸汗带的产地是日本。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kimony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kimony是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在自己的产品和宣传产品上使用不构成任何欺诈。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为加盖有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所载商品名称为柄皮(用于做羽毛球拍)证明被告委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吸汗带的事实。3、福俊公司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证明内容同证据2。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案外人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不是原始证据,且报关单上未显示委托进口货物的单位,也没有载明收货主体,货物名称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也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没有写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怀疑被告是为了本案需要才制作了该合同。庭审中,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供kimony吸汗带制作商的名字以及被告向制作商或进口商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为被告宣称案涉产品是在日本制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为日本原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声称案涉产品在广东生产,而非日本制造,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但原告于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只是听说案涉产品的产地是在广东,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kimony牌的吸汗带以及被告宣称该吸汗带在日本生产的事实,却不能直接证明该吸汗带不是在日本生产,因此,原告并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义务。相反,被告虽未能应法庭要求提供kimony吸汗带制作商的名字以及被告向制作商或进口商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其出示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和报关单等证据已能初步表象的证明了被告从日本进口吸汗带的事实,被告已完成了证据规则中的反驳义务。在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表象的证明案涉产品非日本制造的情形下,仅凭原告的“听说”,就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更多的反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海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潘海萍均已预付),由原告潘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