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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付志忠、李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付志忠,李汉梅,刘玉广,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禹城市行政街东首路南洪景源商贸有限公司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付志忠,男,住禹城市。被告李汉梅,女,住禹城市。被告刘玉广,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市辛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市辛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付志忠、李汉梅、刘玉广、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怿、被告李磊本人以及被告刘玉广与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忠、李汉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付志忠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乙方(付志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汉梅作为付志忠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广、李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付志忠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志忠偿还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罚息,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李汉梅、刘玉广、李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志忠、李汉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玉广、李磊辩称,原告与被告付志忠存有串通行为,恳请法院判决保证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付志忠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1482112089369231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付志忠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乙方(付志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汉梅作为付志忠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广、李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诉状、庭审笔录、编号为371482112089369231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玉广、李磊分别偿付原告2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杨振、张景秋为李磊、刘玉广出具收据:今收到李磊刘玉广替付志忠还邮政银行逾期贷款个贰万伍仟元,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今后不再追究付志忠案中李磊刘玉广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城市支行杨振张景秋2013年11月30日。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付志忠尚欠原告本金23685.09元,利息2850.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人员杨振、张景秋书写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告提交的付志忠还款流水详情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志忠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志忠还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广、李磊代还的款项应予扣除,还款数额应为本金23685.09。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应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15.84%加50%即年利率23.76%来计算。被告李汉梅作为付志忠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玉广、李磊作为担保人,在代替付志忠还款时,原告工作人员收取款项时明确承诺不再追究二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书面材料,虽未加盖原告公章,该承诺亦应视为原告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刘玉广、李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志忠、李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忠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3685.09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6日之前利息2850.66元;2013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李汉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玉广、李磊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35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刘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