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唐县尹集镇唐洼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对高唐县某牧业有限公司将其开除之事不满,为泄私愤,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并购买棒球棍两根,于21时许驾驶摩托车赶至高唐县某牧业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看车,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持棒球棍对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公司员工任某某、付某、徐某某、郭某的四辆轿车被损毁。案发后,经鉴定,车辆被毁坏价值人民币999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付某、徐某某、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棒球棍及被损毁车辆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通话清单、被害人任某某、付某、徐某某和郭某出具的说明、收到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古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付某、徐某某、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4)﹤S﹥7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综上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将作案工具棒球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