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三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三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衡南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智,男,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亿,男,汉族,衡南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法律工作者,系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亿、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刘某乙承包被告蒋某某在衡南县谭子山镇杨梅村的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后,以120元/日的工资雇请原告刘某甲在该工地上做事。2014年6月1日原告刘某甲在该建筑工地四楼顶上施工时,因挑梁断裂造成楼板坍塌致使原告刘某甲从四楼摔下受伤。原告刘某甲伤后立即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126800元医疗费(其中原告支付52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某甲所受损害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2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645981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以证明被告刘某乙承包被告蒋某某开发的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刘某甲在该工地上意外受伤,两被告应该进行赔偿。证据3、《证明》。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以120元/天的工资雇请原告刘某甲在其承包的被告蒋某某在谭子山镇杨梅村的项目工地上做工,后因四楼挑梁断裂造成原告刘某甲摔下受伤的事实。证据4、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证据5、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情况。证据6、《法医鉴定》。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所受损害构成2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7、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某甲花费鉴定费1560元。证据8、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52000元。证据9、衡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126800元。证据10、收据。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因病情需要加强营养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650元。证据11、护理费支付证明。以证明护工胡某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护理刘某甲,工资为120元/天,护理费共计15940元。证据12、证明。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乙按120元/日支付其工资有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和陪护人数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刘某甲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7中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打印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预缴收据并不代表实际支付;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乙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0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写明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赔偿应该属于工伤赔偿。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3、12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是被告刘某乙施工不符合要求所致;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刘某甲实际需要住院天数以及陪护事实有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6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对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9号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情况不知情;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蒋某某已经垫付65000元;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0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签订护理协议。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原告刘某甲受伤及住院治疗属实,但是并没有约定工资120元/天。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而被告刘某乙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该建设施工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效。本案应为工伤事故纠纷,责任应由被告蒋某某及其所属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60000元,且三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后由于被告蒋某某未按协议支付相应费用,致使原告刘某甲损失扩大,该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另外,被告刘某乙是依照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而房屋设计存在问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建协议、证明。以证明该协议无效。证据2、施工草图。证明被告蒋某某所提供的施工设计草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蒋某某对所建房屋4楼的改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证据4、调解书。以证明被告蒋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医疗费致使刘某甲病情加重,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对于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建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份设计草图附有说明,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且该草图虽然没有盖章但系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设计;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乙已经从被告蒋某某处领取110000元;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蒋某某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事发之后,原告方多次到被告蒋某某家里进行骚扰、恐吓,甚至殴打被告蒋某某的妻子。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在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其具有相应资质,并且强烈要求被告蒋某某准许被告刘某乙进行施工。2014年6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蒋某某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方仍然带人到被告蒋某某家闹事。该房屋施工设计确由被告蒋某某设计,但被告刘某乙知情并同意。被告刘某乙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无故停工、违规操作、粗制滥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蒋某某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刘某甲支付5000元,卡号由原告刘某甲儿子提供。证据2、刷卡凭证以及医院预交金收据。以证明被告蒋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3、2014年4月21日领条。以证明被告刘某乙领取工程款50000元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2014年6月5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乙领取工程款40000元。证据5、2014年6月1日领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及案外人刘正阳领取工程款10000元。证据6、土建协议。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蒋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证据7、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蒋某某积极配合解决该纠纷,并积极履行了义务,但由于原告刘某甲的原因致使被告蒋某某没有继续履行义务。证据8、信件。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伙同原告刘某甲到被告蒋某某家中打闹。对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7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3、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情况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12经两被告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6,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8、9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1因该《收条》的出具者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建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2虽经被告蒋某某质证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3、4、5,虽被告刘某乙予以认可,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6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8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土建协议》,约定被告蒋某某将其在衡南县谭子山镇杨梅村凼丘组农业开发项目第一期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刘某乙承建。后被告刘某乙雇请原告刘某甲在该土建工地上做零工,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按日计工结算。2014年6月1日,原告刘某甲在该工地四楼施工时,因挑梁断裂从四楼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7天,共花费医疗费126800.7元,其中原告刘某甲垫付51800元、被告刘某乙垫付60000元、被告蒋某某垫付15000元。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二级、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评残之日止、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本案案由: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提供者即本案原告刘某甲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而向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刘某乙主张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刘某甲受伤所受损失范围:1、医疗费128360.7元(126800.7元+1560元);2、误工费12009.5元(23441元/年÷365天×187天);3、护理费89496.7元(35623元/年÷365天×187天+5年×35623元/年×40%);4、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30元/天×187天);6、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司法鉴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50696元(8372元/年×20年×90%);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507元(6609元/年×5年÷6);10、后期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0879.9元。3、本案赔偿主体:本案中,被告刘某乙雇请原告刘某甲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做零工,且系按日计工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固定劳动关系,且被告刘某乙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原告刘某甲受到损害的,根据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刘某乙就农业开发项目签订《土建协议》,而被告刘某乙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应当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蒋某某的土建工程,且作为承包施工方,施工场所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原告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因挑梁断裂摔下受伤,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明知被告刘某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然将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乙承建,应当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生活经历、经验,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审慎义务,而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刘某甲对其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甲承担本案责任的10%、由被告刘某乙、蒋某某连带承担本案责任的90%较为适宜。另外,被告刘某乙、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40879.9元的90%,即396791.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应支付321791.9元,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600元,由被告刘某乙、蒋某某承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