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武汉市洪山区美林青城小区3-4-402,采取从被害人杨某的保姆处骗取车钥匙的手段,盗得杨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本田思铂睿”牌DHW7244CUASB小型轿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3.8万元)。被告人余某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退出赃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覃某(陈晓)、石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息照片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余某甲能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余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