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莹与倪晓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陈莹,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晓明,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现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陈莹与被执行人倪晓明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倪晓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陈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24.42元。因倪晓明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陈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倪晓明银行存款136746.42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海执行员 聂文亮执行员 刘喜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福前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