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子刚与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刚,张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子刚。被告张艳红,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原告李子刚诉被告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刚、被告张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刚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子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子刚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子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张艳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复印件1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房屋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抵押情况。被告张艳红辩称,被告与刘云海系朋友,刘云海向原告李子刚借款时,用刘云海的晋J×××××霸道车和被告的购房协议做抵押。实际借款人为刘云海,被告只用自己的购房协议为其做抵押,被告不是借款人,更未收到原告借款分文。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虚假,刘云海才是借款人,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追加刘云海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刘云海抵押的晋J×××××霸道车价值30余万元,原告将该车转让他人,所得价款全由原告占有冲抵了借款,至此该笔借款已消灭。况且在此之前刘云海已陆续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至于偿还多少被告概不知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刘云海为被告,让其承担责任。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红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称实际借款人是刘云海,当时刘云海还抵押给原告一辆晋J×××××霸道车及被告位于孝义市棚户区离柳集团高12号楼1单元7层702号住房。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刘云海均系朋友关系,此笔借款当时抵押有一辆晋J×××××霸道车及被告位于孝义市棚户区离柳集团高12号楼1单元7层702号住房,被告与刘云海从鼎义担保公司借的款,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便偿还了鼎义担保公司借款,将此笔借款及抵押车辆及房屋转让协议手续转移到原告处,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子刚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电话138××××9321住址离柳集团高12号楼1单元7层702借款人:张艳红担保人:刘云海2014、7、7”。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张艳红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实际借款人为刘云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红给付原告李子刚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艳红承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