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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慧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慧,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晓慧,女。委托代理人郭大华,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弘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龙海,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慧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河海丽湾认购单,约定原告预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新联大街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认购单后,原告交纳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交付诚意金;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认购单;2、收据。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合同关系,返还认购款没有意见,但是违约金没有约定,有约定的按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河海丽湾认购单,约定原告预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新联大街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认购单后,原告交纳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认购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交纳购房预付款形式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条件成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原告预交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占用原告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缓交),由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