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卢某某诉被告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卢某某,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龚玲、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村长卢桂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某某、卢某某(下称二原告)为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下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玲、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的村长卢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两个女儿卢某琴、卢某婷,于2014年1月19日下午,在被告所有的水塘旁行走时,不幸掉下溺水死亡,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原告认为,该水塘为被告所有,且该水塘正在施工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与死者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共计416492.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诉请于法无据,一、2014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易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年仅5岁的大女儿卢某琴和年仅3岁的小女儿卢某婷,从自己居住的田南镇新屋村委会陂头村跑到被告村庄打麻将赌博。同她一起打麻将赌博的有我村村民刘佳某、刘某、卢某(后换成李某)。自原告易某某当天14时20分上桌打麻将赌博开始,直至17时20分下桌,任由其俩个年幼的女儿在外玩耍,中途对自己的女儿从未过问,也没有寻找,直到打麻将赌博结束。这次赌博由于手气好,易某某还赢了160余元。后经反复寻找,才在被告村旁的水塘中找到溺水死亡的两个女儿。发现卢某琴、卢某婷时,其尸体已漂浮在水面上,捞起来时尸体嘴唇发青,牙关紧闭,没有脉搏,说明死亡多时。二、原告易某某在外打麻将赌博,对自己年幼的两个女儿不尽母亲的监护责任,放任她们在外玩耍是一贯性的,其表亲卢国辉看到她经常这样,曾好意提醒“打麻将归打麻将,小孩子也要照看好,不要出事”。三、卢某琴、卢某婷溺水死亡的水塘虽然是属于被告村庄所有,但是该水塘早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存在,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对该水塘作了清除淤泥,翻新处理,并修了踏步,作为农村生活用水的老水塘不存在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出事时,原告诉称该水塘正在施工中,纯属凭空捏造。四、原告诉称死者在被告所有的水塘旁行走时,不幸掉下溺水死亡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该水塘坐落在被告村庄进村路相隔30米以上,与环村路相隔20米以上,并未坐落在被告村庄进出村必经之路旁,卢某琴、卢某婷在玩水时到底是从踏步上掉入水中,还是从水塘其他岸边掉入水中,无法查实。综上,原告之女卢某琴、卢某婷溺水而亡,与被告村庄没有任何关联性。卢某琴、卢某婷两姐妹作为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们脱离其母亲易某某外出玩水掉入水塘中溺亡,原告易某某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跨村打麻将赌博本身就是非法的,在赌博时对自己年幼的女儿放任不管,不尽监护职责是一贯性的,经表亲提醒还是不知悔改,结果酿成本案的后果,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某某、卢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户口本及死亡证明信,证明卢某琴、卢某婷系原告的女儿,及2014年1月19日死亡的事实。(二)一份询问笔录,为被告村长卢桂某的笔录及十五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原告之女所溺亡的池塘为被告集体所有,被告对该池塘具有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2、该池塘在2013年农历10月份左右并没有完全完工,是一个正在施工的项目;3、该池塘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4、被告的翻修行为,无疑加深了水的深度,坡度加大,其危险性加大,其安全警示义务应特别加大;5、该池塘位于该村庄附近,临近村庄,仅相隔一条小马路,行人走动性比较频繁,被告应具有预见性,此外,这个池塘是村民平时洗衣服的地方,村民是可以在旁边走动的,该笔录也可以反映出该水塘是2013年农历10月份动工的,但是直到出事,都还没有完工,在出事时,该水塘是在施工过程中,村小组应该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派出所有7个人作了谈话笔录,而不仅仅是卢桂某一个人,当时派出所找到其他人作笔录,都反映这个水塘的翻修已经完工了,是2013年10月份动工,11月份就完工了,出事是1月19日,已经相隔两个多月了,根本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出事的地点是人员走动比较频繁,并不是进出村的必由之路,这个水塘与进出村庄的路相隔20米以上,这个池塘是村民平时生活取水的地方,村民都知道,不存在设立警示标志,它并不是一个新开的工程,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刘佳某、刘某、李某、卢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易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年仅5岁的大女儿卢某琴和年仅3岁的小女儿卢某婷从自己居住的田南镇新屋村委会陂头村跑到西头村打麻将赌博,放任其两个女儿在外玩耍,从下午2时多直至5时20分左右,同刘佳某、刘某、卢某(后换成李某)打麻将从未离桌,中途对女儿从未过问,也没有寻找,这次赌博,原告易某某还赢了160余元,直到赌博结束才开始寻找女儿,后发现其女儿溺亡在西头村的水塘中。(二)一份卢国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易某某在外打麻将赌博,对自己年幼的两个女儿不尽母亲的监护职责,放任她们在外玩耍是一贯性的,其表亲卢国辉看到她经常这样,曾好意提醒原告“打麻将归打麻将,小孩子也要照看好,不要出事”。(三)卢华某、卢桂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卢某琴、卢某婷溺水死亡的水塘虽然是属于西头村所有,但该水塘早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存在,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西头村对该水塘作了清除淤泥,翻新处理,并修了踏步,作为农村生活用水的老水塘,不存在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出事时,原告诉称“该水塘正在施工中”纯属凭空捏造。原告诉称“死者在被告所有的水塘旁行走时,不幸掉下溺水死亡”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该水塘坐落在被告村庄进村路相隔30米以上,与环村路相隔20米以上,并未坐落在被告村庄进出村必由之路旁,卢某琴、卢某婷在玩水时到底是从踏步上掉入水中,还是从水塘其他岸边掉入水中无法查实。(四)一张领条,证明当时事情发生后,经过村委会、镇里做工作,当时西头村支付了3万元补偿款,村民小组没有钱,是由村委会垫付的,原告的几个兄弟签了字。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词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刘佳某的证词证明了当时小孩是在原告易某某的监护范围之内,当时小孩是在门口玩耍,直到下午5时才发现小孩不见了,偶尔离开母亲的视线范围是不会引起重视的,因为小孩天性是喜欢玩耍的。原告易某某去打麻将,也是刘佳某多次打电话叫她去打麻将的,刘佳某是卢桂某的儿媳妇,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刘佳某也多次对易某某说“放心,打得去,小孩在旁边”,所以原告比较放心地与她们打麻将,不存在过错。被告说原告是从2点多到5点多一直在玩,而李某的证词显示是到4点就结束了打麻将,开始寻找小孩。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卢国辉是西头村的村民,其有撇清责任的问题,卢国辉有没有说过这个话,也无从知晓,况且原告易某某不是经常在卢国辉家中打麻将,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证据(三)中的照片,原告方也提供了,从这些照片,明显看出这个工程是一个没有完工的工程,完工了不应该是这样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有一侧安装了防护栏,但其仅在一侧设置了,而另一侧行人较多的却没有设置护栏,导致原告女儿滑落溺水身亡。被告已经预见了危险性,但是却没有完全做好,这个水深非常危险,别说是一个小孩,就是成年人也很危险。对卢华某、卢桂某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出这个工程是一个未完工的工程,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照片上看,台阶上都还有泥土,怎么能说是已经完工的工程呢,没有完工的工程,被告应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尽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卢华某、卢桂某的证言恰恰能证明这个工程是没有完工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费用是由村委会支付的,而不是西头村支付,与西头村无关,这笔费用也明确写了是安葬费,而不是民事赔偿。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易某某、卢某某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卢某琴、卢某婷于2014年1月19日下午溺水死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询问笔录是高安市田南派出所在事情发生后找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村长卢桂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卢桂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事发时池塘周边的环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刘佳某、刘某、李某、卢某的询问笔录,是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所作的,刘佳某、刘某、李某、卢某在笔录上签字。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卢国辉的询问笔录,是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所作的,卢国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卢华某、卢桂某的询问笔录,是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所作的,卢华某、卢桂某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卢某某、易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卢某琴,2011年4月30日生育次女卢某婷。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于2009年异地迁建至现在的村址。与进村路相隔约30米处,有一口池塘,该池塘是2010年由被告开挖的,平时作为村民洗衣服等生活用水的池塘。2013年农历10月,因清理池塘底部的淤泥,被告再次对该池塘进行开挖,并将挖出的塘泥堆积在池塘的四周,至当年11月份,已经将池塘淤泥清理完毕。2014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易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年仅五岁的大女儿卢某琴和年仅三岁的小女儿卢某婷,从自己居住的田南镇新屋村委会陂头村,到被告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在西头村村民卢国辉家里打麻将。原告卢某某当时在外面做事。与原告易某某一起打麻将的有西头村村民刘佳某、刘某、卢某(后换成李某),自当天14时20分许开始打麻将,一直到当天下午17时左右。在原告易某某打麻将的过程中,其两个婚生女儿卢某琴、卢某婷一直在自顾自的玩耍。原告易某某并没有将太多的精力放在两个女儿身上,只是让她们自己玩耍,以至于两个女儿跑到屋外玩耍去了,原告也不知道。2014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才突然发现两个女儿不见了,便停止打麻将,开始寻找,与原告一起打麻将的村民,也参与了寻找。当天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易某某发现两个女儿的尸体,出现在西头村的池塘中,但均已溺亡。当时便有村民进行了报警,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随即介入调查,并找到当时与原告易某某一起打麻将的村民刘佳某、刘某、李某、卢某做了调查了解,对西头村的村长卢桂某也做了调查了解。2014年1月23日,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出具了一张死亡证明信,证实原告易某某的婚生女儿卢某琴、卢某婷死亡。原告卢某某、易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个小孩死亡后的损失为:丧葬费39651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304.25元/月×6个月×2个人),死亡赔偿金3131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年×20年×2个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2771元。事情发生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已向原告卢某某、易某某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其余损失,原告卢某某、易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是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卢某琴、卢某婷发生事故时,年仅5岁和3岁,是未成年人,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们对事物尚没有辩知度,更没有安全意识。原告卢某某、易某某作为卢某琴、卢某婷的父母,系其监护人,就应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创造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环境。更应该保护好她们的人身安全,照看好她们,让她们远离危险,以免其身心受到伤害。原告卢某某、易某某没有尽到其作为父亲、母亲该尽的监护责任,没有保护好卢某琴、卢某婷的人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卢某某、易某某对两个小孩溺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即389493.9元。被告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在迁建村庄时,就已经在村庄旁边开挖了水塘,作为村民日常生活用水之处。该水塘系为一个露天的公共场所,村民及小孩均可接近。被告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存在疏忽,对于卢某琴、卢某婷溺亡事故的发生,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即43277.1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向原告卢某某、易某某支付13277.1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市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应向原告卢某某、易某某支付赔偿款1327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原告卢某某、易某某承担6792.3元,被告田南镇新屋村委会西头村承担7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