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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宏珠与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陈宏珠。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凤阳路**号。负责人叶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原告陈宏珠与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珠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珠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由其员工袁保军驾驶,在248省道19.63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点点三轮车相撞,该起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同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保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8680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事故赔偿款40000元,该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限内的前提下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按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陈宏珠驾驶苏锋牌三轮电动车沿王店乡甲杨线由东向西行驶,16时30分左右行至甲杨线与248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8省盗由南向北行驶袁保军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陈宏珠受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后认为:该起事故中陈宏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袁保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并认定:陈宏珠、袁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宏珠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外伤性血气胸(2-11肋);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外伤性血气胸(6-10肋);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左锁骨骨折;5、右肾挫伤伴肾上腺血肿;6、脑震荡;7、两侧额颞部下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43608.7元+48286.9元+25209.9元,其中原告支付14172.02元,救助基金垫付77723.58元。原告陈宏珠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陈宏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共计16根)骨折的商城等级为八级;2、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陈宏珠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75日;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陈宏珠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陈宏珠支出鉴定费2280元及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932元。另查明:皖M×××××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向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了40000元费用,原告医疗费中的25209.9元系该40000元支付。原告陈宏珠的三轮电瓶车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车损3400元。原告陈宏珠户籍地在盱眙县王店乡甲山村,因儿子陈玉在无锡江阴,陈宏珠长期随儿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宏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盱眙县王店乡甲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宏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因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陈宏珠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项目,但未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也不能证明非医保项目的具体范围、金额及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陈宏珠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医疗费金额属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依法应予确认。救助基金垫付了部分款项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宏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原告陈宏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918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3、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按本地护工80元标准每天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3年×30%=12689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车损3400元;9、鉴定费用3212元,合计240031.8元(其中1-8合计为2368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珠医疗费等损失(236819.8元-122000元)×50%=57409.9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诉讼费用分担规则分担。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属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部分可依法另行向原告陈宏珠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珠医疗费等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珠医疗费等损失57409.9元;三、驳回原告陈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鉴定费3212元,合计4646元,由原告陈宏珠负担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飞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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