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六顺与被告胡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顺,胡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王六顺,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胜,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六顺诉被告胡永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顺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胡永胜委托代理人王成宇、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顺诉称,2014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永胜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雨花台区泰山北路福润园路口时,撞到驾驶南京8×××××号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六顺,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83.73元。被告胡永胜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48528.3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胡永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润园路口左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遇王六顺到驾驶南京8×××××号电动自行车沿福润园小区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王六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胡永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2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六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胡永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胡永胜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33701.30元、护理费6270元、电瓶车维修费及拖车费136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15.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15.30元。误工费18687.73元、护理费124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12天1980元、被告胡永胜垫付38天6270元、出院后本院按60元/天计算70天即4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上述费用合计171709.7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拐杖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王六顺的各项损失合计178325.03元,扣减被告胡永胜垫付38天护理费6270元,其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全额赔付。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所行司法鉴定所提交的相关医疗记录真实,根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宁司鉴协[2014]04号通知,原告伤情的鉴定时机不受内固定是否取出的影响,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在保险公司处理赔,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六顺各项损失178325.03元(其中扣减被告胡永胜垫付的护理费6270元合并诉讼费用后返还给被告胡永胜2605元)。二、驳回原告王六顺对被告胡永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65元由被告胡永胜负担(该费用已在返还费用中合并抵扣,无需再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