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颜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岱石村某号。委托代理人李涛、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大石乡溪边村霞楼某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弄某号某室。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大石乡溪边村霞楼某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弄某号某室。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翁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以朱泾镇秀州街718弄12号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均借故推脱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桥支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以朱泾镇秀州街718弄12号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以朱泾镇秀州街718弄12号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确立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翁某某、吴某某负担。被告翁某某、吴某某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玲娣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