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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衍周与代善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衍周,代善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衍周。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善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58号。负责人:李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与金宇路交叉路口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衍周与被告代善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衍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代善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衍周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代善雷驾驶鲁H×××××面包车顺兖州区新驿镇皇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衍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衍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善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衍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兖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66.33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根据法律规定,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659.6元。被告代善雷当庭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代善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查实案件事实后,依法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代善雷驾驶鲁H×××××客车顺兖州区新驿镇皇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驿镇皇林村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衍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衍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衍周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髋关节后脱位(右)、膝部皮裂伤伴皮肤剥脱(右)、手皮裂伤(右)。2014年8月21日,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善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衍周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代善雷驾驶的鲁H×××××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659.6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陈衍周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70.33元,并保留原告在三年内患有股骨头坏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被告代善雷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代善雷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对于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7元的复印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张原告的骨股头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复印费7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10,563.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793.3元。原告称其月工资3,400元,住院17天,2014年8月30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休息治疗2个月,2014年12月20日复检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误工共计157天。原告系山东瑞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劳动用工协议、事发前三个月的考勤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请假中没工资。被告代善雷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身份系农民,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未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认为,原告两次检查间隔时间过长,第二次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再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400÷30×157=17,793.3元。3、护理费。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17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850元。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被告代善雷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已超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陈衍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63.33元、误工费17,793.3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16.63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善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衍周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代善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对于原告陈衍周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代善雷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5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1,073.33元,已超交强险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承担1,073.33元。对于原告保留在三年内患有股骨头坏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的主张,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7,793.3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43.3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衍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9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衍周医疗费1,073.33元。三、驳回原告陈衍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代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