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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富平县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平县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平县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俊健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骏公司依据其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14012347.58元。宏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宏盛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宏盛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被告宏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宏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即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该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一审起诉标的额达140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崔海江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