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运善与谢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善,谢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李运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卫东。原告李运善与被告谢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善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谢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善诉称,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房屋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但被告退房时,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损坏严重,房屋多处脏乱,家具、设施损坏,污损情况严重,被告拒绝当面核对污损,后来又拒绝接听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1、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6400元;2、赔偿租金损失7577元。被告谢卫东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住进该房屋时有些东西就是掉着的,我租房时也是他们将房屋收回来后租给我的,我搬出去时,将房屋打扫过,照原样归还房屋的,也交付了钥匙,原告也验收过了。关于小卧室的玻璃破裂,确实是我租赁期间裂的,但是其市场价值也就30元左右,这块玻璃我同意赔偿。我给原告交房时,给原告赔偿了300元,就是这个破裂的玻璃钱。厨房的锅是我家的锅,不是原告的锅,原告提供的煤气灶不合格,将锅烧成那样。铁锅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本市俪苑小区13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租住的房屋,并给付原告300元厨房卫生清扫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承租的房屋并给付了清扫费用,现原告提出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家具、物品,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