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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与郭×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张×,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1,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被告郭×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4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有一子名郭×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思维方式、生活理念以及生活习惯都有很大差异,致使婚后生活并不幸福,现在已经感情破裂。一、被告性情暴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打骂原告;二、被告自私自利,甚至在原告怀孕、生产的特殊时期都没有给予原告作为丈夫应当给予妻子的关心、爱护;三、被告涵养很差,对原告娘家人缺乏最起码的尊重;四、被告的素质低下导致儿子郭×2一度变得性格怪异、身体素质很差;五、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在原告的抚养下健康成长。综上,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体贴和关心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没有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婚生子郭×2(身份证号:×××)户籍关系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迁移至××市××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1辩称:我们是在双方关系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要的孩子。原告诉状说我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单亲家庭,我可以照顾原告及其母亲。为了孩子能够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郭×1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名郭×2。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张×起诉被告郭×1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