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陈×,男,1958年5月4日出生。被告闫×,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脾气性格不合,在多年来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自去年10月份,被告还总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我们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闫×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我对原告很好,但其总是挑我毛病,而事实上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是影响我们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只要原告能够顾及家庭,我也能克服我自身的缺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分得婚后所建全部房产,婚后共同购买的面包车一辆及其他浮财也要求分割;另外,在2015年4月7日,原告还动手打我,为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5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闫×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冷淡。自2014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因此导致双方感情更加淡漠。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是导致双方感情冷淡的主要原因,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分得婚后所建全部房屋及婚后所购置的车辆和其他浮财,同时提出原告在起诉离婚后曾殴打自己,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原告称双方所翻建房屋应有其母亲的份额,对于被告主张分得全部房产和浮财的意见不能接受,但其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坚持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经审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因此应当建起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相互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冷淡,而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亦是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对自身的缺点有所认识,并表示可以克服,因此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相互体贴和谅解、注意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信任,其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吴雪伟代理审判员姚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