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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7月29日,农民,住永靖县。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5月20日,农民,住永靖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司某甲(现年11岁)、司某乙(现年7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已近四年,双方曾到盐锅峡镇调解委员会协议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约定协议执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司某甲、于2008年2月8日生育次子司某乙。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近四年。2014年1月22日,双方曾到盐锅峡镇调解委员会协议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婚生长子司某甲、次子司某乙均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双方无任何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盐锅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由被告抚养二子,被告在上述离婚协议中亦同意抚养,故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司某甲、司某乙由被告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