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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33号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碧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碧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黄兆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碧坚,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蔡桂杨,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碧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李碧坚与被告天福公司、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李碧坚、天福公司、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李碧坚实际施工的‘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为52113923元,其中天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40897元给李碧坚,代扣工程款税金管理费2202886元,尚欠李碧坚工程款及违约金4367014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上述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43670140元,由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给原告李碧坚;余下23670140元由被告天福公司以‘龙城国际大酒店’五至九层未售部分的房源,按5100元/平方米的单价抵偿给原告李碧坚;……”。2013年7月23日,天福公司(甲方)、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李碧坚(丙方)签订《协议书》,就同日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由乙方负责支付2000万元给丙方,支付方式由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协议执行”,三方补充协议为乙方及张一辉以位于梧州市石鼓路下深冲2号的“梧州市桂冠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及该项目的土地一起当“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结算款抵给丙方,抵算价为2000万元正,乙方和张一辉先生负责将上述项目及土地过户至丙方指定名下,过户所需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及张一辉先生负责;甲方对上述土地抵算2000万元“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款给丙方表示一致同意确认,并愿意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由于梧州市石鼓路下深冲2号的“梧州市桂冠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土地设有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为解决该土地的抵押问题,原告通过蔡桂杨筹资550万元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城国际大酒店”一层的房产,总价款5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等内容。《协议书》约定“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签订的‘龙城国际大酒店’一层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必须为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给乙方。二、甲方向乙方借款550万元(伍佰伍拾万元),该笔款在借款期限内为免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如若甲方需要延期还款的,需要提前与乙方重新签订延期合同,乙方承诺可以同意签订延期四次,即最后签订延期时限不超过2013年12月24日。三、甲方承诺以上借款在2013年8月24日前归还,否则甲乙双方签订的‘龙城国际大酒店’一层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如甲乙双方不签订延期合同的即刻生效,如延期的,由甲乙双方按以上第二点签订延期合同。乙方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苍梧县房产交易中心直接过户。如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过户的,甲方愿意负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四、如甲方在2013年8月24日前将借款550万元(伍佰伍拾万元)归还给乙方的,则双方签订的‘龙城国际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回收乙方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相应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农业银行苍梧县林水支行转款550万元至被告账户,随后,被告将其中的500万元转给郭秀清(梧州市石鼓路下深冲2号的“梧州市桂冠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的抵押权人),27.5万元转给蔡桂杨。次日,余下的22.5万元付给蔡桂杨。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转给蔡桂杨的275000元是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则主张共支付给蔡桂杨50万元,是给付蔡桂杨的财务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天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188号“龙城国际大酒店”一层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50万元,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36.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4.492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55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该请求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对原告诉称的550万元房款认为是原告通过合伙人蔡桂杨筹资550万元解决了土地的抵押问题(500万元给了债权人、50万元属于融资利息由蔡桂杨收取)。庭审后,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请求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5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认为从程序上来说,原告变更的诉请是一个新的案件,应该另案起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在2013年8月24日前归还,否则双方签订的“龙城国际大酒店”一层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双方不签订延期合同的即刻生效,从《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借款担保,现原告以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主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逾期举证并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予以训诫。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550万元的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农业银行苍梧县林水支行转款550万元至被告账户,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转款给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借款550万元给被告。至于该55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后即转出给他人,此属被告使用借款问题,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定。二、原、被告之间借贷有否约定利息问题。2013年7月25日,原告转款5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将其中的500万元转给郭秀清,27.5万元转给蔡桂杨。次日,余下的22.5万元付给蔡桂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转给被告的550万元是通过蔡桂杨筹资,被告主张其给付蔡桂杨的50万元属给付蔡桂杨的融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转给蔡桂杨的第一笔款27.5万元是被告支付借款550万元的利息,对于支付给蔡桂杨的第二笔款22.5万元是否是支付利息,原告对该22.5万元不认可为利息,而被告对两笔款支付时间不同及需支付50万元利息的缘由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院不予认定被告的主张。被告支付给蔡桂杨的22.5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5%,与其提出转款当日转给蔡桂杨的27.5万元是550万元的一个月借款利息相吻合,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借款550万元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签订延期合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7.5万元(即月利率为5%),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超过一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5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1.275万元,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7.5万元超过11.275万元的16.225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即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533.77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完全支持,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33.77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月利率0.6%超过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应按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遂判决: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李碧坚借款本金533.775万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诉人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前的案件事实没有审理。2、一审判决将一单新案违法接纳为“变更诉讼请求”、3、依照一审判决逻辑应追加蔡桂杨为本案第三人。二、案件实体严重错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假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判也存在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在于法官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碧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碧坚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单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给被上诉人李碧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该借款本息的认定和计算正确,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诉人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案件实体也存在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2元,由上诉人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