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晓健与朱远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史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某甲与朱某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因为经济、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朱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双方两次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2011年2月朱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金都檀宫小区10幢2单元402室房屋,该房屋价格494334元,贷款29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金都檀宫10幢2单元402室房屋归程某甲所有,上述房屋内的夏普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组合一套、木桌椅一套(客厅)、被子一床归朱某所有。另程某甲一次性支付朱某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朱某、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经济、性格及子女抚养等原因产生矛盾,朱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不仅未能加强沟通、缓和矛盾,反而因为子女抚养的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婚生子程某乙尚不满2周岁,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但不论婚生子随谁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不影响将来在双方收入及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主张变更的可能。关于抚养费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情况及现阶段的消费水平,原审酌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朱某与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随朱远婷共同生活,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其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金都檀宫10幢2单元402室房屋归程某甲所有,夏普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组合一套、木桌椅一套(客厅)、被子一床归朱某所有;四、程某甲一次性支付朱某8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程某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朱某已预交,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某)。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婚生子程某乙尚不满2周岁,随母生活更为适宜有误,法律对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有适于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婚生子程某乙出生后6个月时就停止了母乳喂养,改为奶粉喂养。且小孩在出生后一直是由程某甲的父母代为照看,他们对小孩的生活、饮食习惯较为熟悉,程某甲的父母是本地人,家里经营苗木生意和小卖部,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较好,也愿意帮助上诉人承担照看小孩的责任。朱某系外地人,其本人工作强度较大,经常需要上夜班,其家人均不在本地,朱某抚养小孩无时间和条件担负起抚养小孩的责任,本案在原审中对于双方唯一一套房产进行了协议,朱某已经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朱某在芜湖没有固定住所,更不利于抚养小孩。小孩的户口也在本地,如强行将其带离芜湖,则会对其今后的就学等造成麻烦。朱某于2013年9月在未告知程某甲的情形下将小孩带去马鞍山,在此期间,上诉人及家人多次上门要求看望小孩,均被朱某家人拒之门外,朱某家人曾多次对程某甲及程某甲的家人进行打骂,若由朱某继续抚养小孩,也不利于程某甲作为父亲对小孩行使探望权,小孩在程某甲家中生活期间,朱某曾多次前来探望,程某甲保证了其探望权的顺利实现。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婚生子程某乙随程某甲共同生活,并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朱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依据法律与事实将婚生子判给母亲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程某甲脾气不好,在夫妻双方相处其间,稍有不慎即辱骂妻子,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如让程某甲抚养小孩,必然会造成对孩子性格的破坏;二、婚生子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程某甲父母照看不属实,程某乙是在其14个月大时,程某甲通过暴力的方式从朱某家抢走的,还因此打伤了朱某的父母,致小孩受到惊吓;三、朱某有时间和条件抚养婚生子程某乙;四、将小孩带到马鞍山抚养是因为2013年9月,朱某的母亲不愿再忍受程某甲多次上门辱骂殴打,才回马鞍山家中照顾小孩的。直至朱某起诉离婚时为止,程某甲都未曾前去看望过小孩。朱某在二审提交其父母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朱某的父母有条件也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小孩。程某甲质证称: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程某甲上诉仅对子女的抚养权提出异议,庭审中程某甲虽自述不同意离婚,但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也申明了自己的观点,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程某乙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是小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婚生子程某乙自出生以来,并未长期持续与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相反,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导致程某乙的生活环境无法保持长期稳定,辗转生活于芜湖、马鞍山两地。朱某及程某甲均主张自己的抚养权,但父母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使孩子尽可能在良好的环境下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孩无论由父或母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也有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权利。本案中,婚生子程某乙在原审判决时未满二周岁,原审据此确定由朱某抚养并不违反法律原则。因此,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