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木雅诉被告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木雅,乌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苏木雅,系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日娜,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木雅诉被告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木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君、被告乌日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急需资金炒黄金提出向我借款,并许诺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我正好手头有闲置资金,故同意向被告出借3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我向被告提供现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方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标明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尚能按照约定每月通过我提供的银行账号向我支付利息9000元,但自2013年4月之后,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发现被告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产生的利息86400元,共计3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以合伙炒黄金为目的,我收取了原告现金300000元,有收条一张作为证据;第二、我与原告双方约定款项使用利息为每月3600元,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共支付了四个月;第三、因黄金炒卖过程中的投资风险和发生被骗事件,现有金额已经无法退回,应由我和原告双方共同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300000元,被告乌日娜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与苏木雅合伙投资。今收到苏木雅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为3600元整(叁仟陆百元整)。每月打款帐号为:6229760091200936***。收款人:乌日娜身份证号:15292119621300242012.12.17号”的收款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9000元,四个月共支付3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间因该笔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存有争执,原告称因其不懂汉文,收款凭证中虽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3600元,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的每月9000元系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其每月支付了9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3600元的利息后,剩余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其与原告双方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乌日娜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300000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原告对合伙事项的投资款。从被告乌日娜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收款凭证的内容来看,被告虽在凭证中书写了“本人与苏木雅合伙投资”的字样,但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笔款项既约定了还款期限,又约定了利息,上述事实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炒黄金时原告出资的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合伙期间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宜是如何约定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是否全部为借款利息的问题上存有争议,因双方在收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每月支付的9000元款项中含有偿还的部分本金,对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按收款凭证中载明的利息数额,即按每月36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已支付的36000元款项,应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28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为本金,按每月3600元的利息计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日止共计59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23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被告乌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寿华代理审判员 冯瑞平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