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董某、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湖北省潜江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肖翠高、李垒垒、刘成、李小敏、雷冲等人(另案处理)自2014年4月份起,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中九巷6号3楼开设赌场,以摇骰子买单双号的方式进行赌场并抽水牟利。其中,被告人董某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和传递饮料等食品;被告人刘某甲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和开门。2014年4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及参赌人员共64名,并缴获赌资赌具1批。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侦查小结、被告董某、刘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赃款、赌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乙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宅基地使用证,证人冯某乙、吴某军、崔某乙、李某戊、吴某红、刘某戊、汪某乙、王某甲全、黄某珍、张某、程某乙、宋某乙、梁某乙、曹某乙、严某、熊某乙、徐某乙、关某军、代某、丁某新、沙某乙、胡某乙、关某能、丁某、杜某乙、吴某美、田某乙、陈某乙、韩某、柳某乙、孙某乙、曹某丙、王某甲、杨某乙、朱某乙、刘某己、陈某丙、郭某乙、赵某乙、杨某丙、周某乙、关某军、刘某庚、吴某龙、陆某、曾某乙、吴某、梁某丙、张某洪、聂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关某芝、黄某珍等的证言,证人唐某乙、黄某清、郑某、黄某能、张某桥、刘某丙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甲、雷某、李垒垒、肖某、李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乙、李某丁的供述,被告人董某、刘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