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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葛清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芸,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葛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葛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东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葛清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未实现债权163848.15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1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审 判 员  厉 磊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