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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胜臣与邵平、郭秀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臣,邵平,郭秀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2号原告:孙胜臣,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邵平,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郭秀洁,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孙胜臣诉被告邵平、郭秀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平、郭秀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据借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据借条,写明“今借孙胜臣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邵平、郭秀洁。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欠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材料,原告举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应好借好还,而二被告不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平、郭秀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胜臣的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邵平、郭秀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永泽人民陪审员  辛 怀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