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利苗与费伟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苗,费伟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马利苗。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伟朵。委托代理人:周建春、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利苗与被告费伟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的借款人楼金良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1月12月23日对本案中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对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苗起诉称:2010年9月7日,楼金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费伟朵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协议、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楼金良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费伟朵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费伟朵对借款人楼金良的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67200元,违约金51000元、律师费用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主债务人楼金良涉嫌诈骗犯罪,诸暨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利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