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永旺与白春枫、汪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旺,白春枫,汪玉良,乔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董永旺,男,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枫,男,个体。被告汪玉良,男,个体。被告乔卫东,男,个体。原告董永旺诉被告白春枫、汪玉良、乔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枫、汪玉良、乔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旺因被告乔卫东担保,被告白春枫、汪玉良未偿还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董永旺借款3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春枫、汪玉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乔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白春枫、汪玉良向原告董永旺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乔卫东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称经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白春枫、汪玉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乔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枫、汪玉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永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乔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白春枫、汪玉良、乔卫东负担4025元,退还原告董永旺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