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xxx,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武县涔山乡小石洞村。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地盗伐云杉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大同市人“小武”(身份不详)给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让郭某某弄400株云杉幼树,每株给郭某某5元。次日早上8时许,郭某某携带锯子和绳子到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丁家湾村后的大小老虎沟国有林地盗挖幼树,下午4点郭某某将挖下的云杉幼树160株隐藏到林子里。6月1日早上8时许,郭某某再次到大小老虎沟国有林地盗挖云杉幼树180株。当日下午郭某某将盗挖的幼树340株装入自己的晋A38S**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准备到大同市出售,郭某某驾车到春景洼村载该村的尚翠平(搭车去朔州看病),当行驶到宁武县阳方口镇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所盗云杉幼树。经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检尺,郭某某盗伐云杉幼树共计340株,规格为60-80cm。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日民警接举报,在宁武阳方口镇阳矿附近查获一辆拉有幼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3、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日从郭某某处扣押晋A38S**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云杉幼树340株,规格为60-80cm。4、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涉案幼树检尺单证实:郭某某盗伐云杉幼树340株,规格为60-80cm。5、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郭某某盗伐幼树地点为大石洞林场大小老虎沟林地9林班99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林权证号为晋林证字(2005)第0100078号,林权证持有人为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大石洞林场。6、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2005)第0100078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坐落在宁武县涔山乡大石洞村的大小老虎沟9林班林地所有权利人为国家,林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为山西省管涔山森林经营局大石洞林场,主要树种为云杉。7、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17日郭某某领取晋A38S**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8、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郭某某砍伐林木的地点属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大石洞林场大小老虎沟林地9林班99小班,1998年以来未申办过该地块林木采伐许可证。9、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大石洞林场收条证实:2014年6月2日收到管涔山分局交到大石洞林场郭某某盗伐的云杉幼树340株,规格为60-80cm。10、2014年6月1日询问尚翠平笔录:证实,我是春景洼村人。郭某某前几年在我村居住。前几天我和郭某某说最近要去朔州看病,他说他也去朔州,我说去时把我拉上。当天下午他开车到春景洼村把我拉上,当我们行驶到阳方口时被民警查住,郭某某的车上拉着幼树,我不知道树的来源。1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前天晚上大同市的朋友小武打电话说:“最近不忙的话帮我弄些云杉树苗”我说:“你要多少株,有时间给你弄”,小武说:“弄上400株,一株给你5块钱,去了大同付款,弄好后给我打电话”。昨天上午我拿上锯子和绳子从涔山乡春景洼村步行去丁家湾村后的大小老虎林地挖树苗,下午4点多我将挖好的幼树及锯子和绳子藏到山上就回了春景洼村。晚上我给小武打电话说树苗弄好了,小武说:“你到大同高速路给我打电话,我在魏都大道等着”。今天上午8点我又去昨天挖树苗的地方挖树苗,到下午3点多共挖下180株,我将两天挖好的树苗放在一块。我回春景洼村开上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去放树苗的地方,将树苗装在车的后备箱和车后座上,并用篷布包裹好回到春景洼村,叫上朋友尚翠平往宁武方向走,尚翠平准备去朔州复查病,当车行驶到阳方口时被民警查获。我在车后备箱放了14捆幼树,车后座放了20捆,每捆10株。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地盗伐云杉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席淑卿审 判 员 赫 东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