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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2012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周某与李水泉、“大非”(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以虚构相关电子元件价值(经鉴定每个价值人民币0.05元)以及市场前景等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同月8日11时许,上述四人乘坐周镜涛(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来到本市海珠区赤岗北路,对被害人黄某甲虚构相关电子元件价值及市场前景,从而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90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60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周某在佛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将人民币23000元交到本院代管作为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款项及本案罚金处理,被告人周某自愿将人民币22000元交到本院代管作为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款项及本案罚金处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子元件20包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交到本院代管的人民币23000元发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黄奕玲,剩余款项人民币3000元作为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被告人周某交到本院代管的人民币22000元发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黄奕玲,剩余款项人民币2000元作为本判决第二项罚金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