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陆建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陆建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明。原告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建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奚振清,被告陆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未符合初步的举证,只有在其完成初步的举证之后,才能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对其保管的证据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认为不应直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等规定安排原告举证,从而以原告未举证未到庭裁定双方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陆建明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生产车间任操作工。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处主管送原告就医治疗,并负担医药费。因申报工伤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该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称于2013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发生伤害事故送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但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58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1、被告名下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7日起至7月15日期间,账户53×××47每月以“工资”名目向被告的上述账号转入款项,共计7次;该明细盖章处有“53×××47系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账号”字样。原告以先有盖章再有内容为由,对此内容不予认可。2、证人顾某书面证言,内容为“2014年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操作钻床时纱手套带着转头而造成事故,左手指受伤骨折,以上所说事实,欧克车间职工顾某,愿负法律责任”。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否认顾某系原告员工。3、被告与139××××1201的短信对话,被告称对方系财务科工作人员,受伤后由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认为该短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确认该号码系财务人员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查询,银行回复:53×××47对应实际账号为53×××37,户名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以工资名目发放也不能说明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经本院核实,其中每月以“工资”名目汇入的款项确实来源于原告账户;原告解释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应属工资。在被告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即2013年11月25日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陆建明与原告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仓欧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人民陪审员 王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