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卢龙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龙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环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龙海,绰号“爹研”,男,1974年5月10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2月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龙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卢龙海用自己装修用的射钉枪加装了枪管以及瞄准镜,后一直持有至今。经鉴定,卢龙海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还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卢某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为相邻房屋维修产生过纠纷,2014年8月24日晚两人在亲戚家喝酒又因此事发生争议,各自返回后继续争吵,之后,被告人从家中拿出射钉枪到被害人家某下,被害人见状,即躲了起来,被告人朝被害人家某顶天上开了一枪,被害人当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公安人员当即出警,扣押被告人枪支,并将被告人陆龙海口头传唤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明伦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枪支的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的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谅解书,证人卢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卢龙海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河公(刑)鉴(痕)字[2014]82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环公(明)鉴通字[2014]003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龙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视为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已被收缴的枪支予以没收。被告人持有枪支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龙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卢龙海非法持有扣押在案的改装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欧江平 审 判 员 李志文 代理审判员 李 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凤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