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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可敏与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余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治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可敏,原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国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安庆卡尔特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文  军审 判 员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岳霞(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