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29日生。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其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现长子陈某甲在昆明打工,已独立生活,次女陈某乙就读于元江某小学四年级。被告至今还单身一人,对孩子的教育已力不从心,且被告不让孩子回家见其,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其重新组成一个稳定的家,有能力抚养教育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孩子抚养权,孩子陈某乙变更随其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责任心,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表现为:自2012年4月协议离婚至今,原告从未主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每年均申请执行后才支付;2012年6月元江芒果节期间,原告带女儿出去玩,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女儿丢在医院不管,后来由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1月30日,女儿到二伯父家过生日,拿蛋糕到那里,不料被原告将蛋糕砸了。离婚后,其与两个孩子相依为命,生活虽然艰苦,但其绝不是力不从心。孩子对原告没有感情,且原告重新成家,对孩子教育不了,会让孩子产生叛逆。综上,原告提出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是推卸责任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陈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了长子陈某甲,2004年10月30日生育了二女陈某乙。2010年12月22日,陈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6日,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自2012年4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每月共计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1500元,4月30日前付1500元,7月30日前付1500元,10月30日前付1500元;……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陈某某未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3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陈某某尚未履行自2014年以来的抚养费。另查明,陈某甲已辍学,现在昆明,陈某乙自幼在元江读书,现在元江某小学上学,就读四年级。离婚后,陈某某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在那诺工作生活,李某某在元江县城打零工维持生活。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孩子陈某乙的意见,陈某乙愿意跟随母亲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陈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后不久,陈某某即再婚并在那诺居住生活,而李某某带领孩子在元江县城打工居住生活,且孩子陈某乙自幼在元江县城生活学习,已经熟悉习惯了县城生活学习环境,县城条件比乡镇条件优越,且经本院征询意见,孩子陈某乙愿随李某某生活,故孩子陈某乙跟随李某某生活较为适宜。陈某某提出变更抚养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