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武青春、崔某等盗窃罪,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青春,无业,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无业,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萍,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运侠,无业,暂住本市锡山区,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青春及其辩护人郭杰、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沈萍、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运侠及其辩护人解明、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武青春、崔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武青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青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武青春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3.本案中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挽回,被告人武青春的行为给社会及被害单位造成的危害性降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崔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3.本案中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挽回。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2.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财物的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运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运侠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2.被告人杨运侠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等人经合谋盗窃后,于2014年7月至9月间,时分时合,在本市滨湖区某桥河边、某中学工地等地盗窃多次,窃得电缆线、废钢管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5860元。其中,被告人武青春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15860元;被告人崔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共计11537元;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9273元;被告人杨运侠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4950元。窃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等人将上述部分赃物运至本市滨湖区某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等人平分。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以共计6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青春、马某及“小王”将本市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放置在本市滨湖区某桥桥下的通往西侧河边水泵配电箱的电缆线拉到水泵配电箱处,被告人武青春用断线钳剪断该电缆线后与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及“小王”窃得型号为YC3×16+1×6的电缆线110米,价值4323元。窃后,被告人武青春、刘某甲及“小王”将上述电缆线运至本市滨湖区某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由四人平分。2.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由被告人崔某望风,被告人武青春用断线钳将位于本市滨湖区某工地西侧板房的一楼仓库大门的挂锁剪断后潜入库内,窃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型号为YZ3×6+2×4的电缆线320米,价值5587元。窃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将上述电缆线运至上述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武青春、崔某在相同地点,窃得上述公司的不锈钢大理石挂件100千克,价值1000元。窃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将上述赃物运至上述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4年7月底的一天2时许,由被告人崔某望风,被告人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在围墙边接应,被告人武青春翻墙潜入位于本市滨湖区的某花园工地内,将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800千克的废钢管窃走,价值1360元。窃后,五人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滨湖区双虹路与鸿桥路路口附近的一无名收购站,销赃给征友凤,得款1200元,赃款由五人平分。5.2014年8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分工、手法,窃得上述公司的废钢管550千克,价值880元。窃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杨运侠将上述赃物运至上述收购站销赃给征友凤,得款900元。赃款由五人平分。6.2014年8月初的一天2时许,由被告人崔某、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武青春、马某、杨运侠乘隙潜入本市滨湖区某中学工地北侧,窃得江苏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废铝板100千克,价值1000元。窃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刘某甲、杨运侠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滨湖区某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由五人平分。7.2014年9月2日2时许,由被告人崔某、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武青春、马某、杨运侠潜入本市滨湖区某中学工地南侧,窃得宜兴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废钢筋500千克、苏州某装潢有限公司的铁扣件300件,价值共计1710元。窃后,被告人崔某、马某、刘某甲将上述赃物运至上述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由五人平分。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9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归案后均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征某某各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620元、224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黄某、何某、谢某、倪某、裴某、黄某某、代某、征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送货单、收据、租赁合同、加工合同、发货清单、测量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武青春、崔某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杨运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武青春、崔某的盗窃事实,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的,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杨运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性,被害单位并不存在过失,本案中的退赔并非是被告人武青春、崔某所为;3.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青春、杨运侠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青春、崔某、马某、刘某甲、杨运侠均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青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运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彦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