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瑞华、郭瑞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王海明、韩俊红、张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华,郭瑞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王海明,韩俊红,张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瑞华,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瑞兰,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郭瑞华,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法定代表人范文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女,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明,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俊红,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俊龙,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明、韩俊红、张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委托代理人郭瑞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上诉人韩俊红、张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郭瑞华、郭瑞兰乘坐被告韩俊红驾驶的被告张俊龙所有的晋C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平定县娘白线36KM处路段时,与被告王海明驾驶的冀ACXX**号华山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韩俊红及乘车人原告郭瑞华、郭瑞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俊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明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即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郭瑞兰诊断为: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对原告郭瑞华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瑞华的造成损失7228.52元:医疗费4850.1元(住院医药费4010.80元、门诊医疗费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433.84元(原告郭瑞华之夫岳小国护理7天,岳小国从事采矿业,系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按山西省2012年采矿业标准71541元÷365天×7天计算计1372.02元;原告郭瑞华之姐郭瑞贞护理1天,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1天计算计61.82元)、误工费494.58元(按山西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8天计算)、交通费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瑞兰造成的损失6962.07元:医疗费4944.05元(住院医疗费4488.75元、门诊医疗费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568.02元(原告郭瑞兰之夫韩俊红进行护理,韩俊红从事采矿业,系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员工,按山西省2012年采矿业标准71541元÷365天×8天计算)、交通费50元。以上原告郭瑞华、郭瑞兰的损失共计14190.5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俊龙所有的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保4座)等。投保人投保时,约定了被告张俊龙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海明所有的华山牌货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瑞华3970.56元、支付原告郭瑞兰4094.31元,共计8064.87元已打进被告张俊龙的账户,二原告亦承认收到该款项。原告诉称,二原告乘坐被告韩俊红驾驶的汽车出行,车辆行驶与被告王海明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2380.45元。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郭瑞华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支、救护费、门诊费、诊断书费用票据、诊查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郭瑞华身份证、户籍证、阳泉市科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岳小国的身份证、误工证明、郭瑞贞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告郭瑞兰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费用票据、X线胶片等诊疗费票据、CT诊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郭瑞兰身份证、户籍证、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山西国阳新能股份一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韩俊红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手抄件、原告郭瑞华、原告郭瑞兰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明、乘车人原告郭瑞兰、原告郭瑞华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瑞华的造成损失共计7228.52元:医疗费4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33.84元、误工费494.58元、交通费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郭瑞兰造成的损失共计6962.07元:医疗费49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68.0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原告郭瑞华、郭瑞兰的损失共计14190.5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各相关费用均以住院11天计算,因医嘱显示二原告实际治疗天数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计8天,故二原告的各相关损失费用均按8天计算为宜。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结合二原告伤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瑞兰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其从事服务行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郭瑞华主张的护理费,按照8天计算,提供其夫岳小国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人力资源科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从事采矿业,护理天数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计7天,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山西省采矿业标准计算7天;原告郭瑞华之姐郭瑞贞护理费应计算1天为宜,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郭瑞兰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其夫韩俊红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人力资源科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从事采矿业,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西省采矿业标准计算8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红、韩俊龙赔偿。被告王海明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任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投保人被告张俊龙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张俊龙,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韩俊红,故应免赔1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该车上人员即原告郭瑞华、郭瑞兰的损失应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俊红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对其在行驶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俊龙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同被告韩俊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228.52元(医疗费4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33.84元、误工费494.58元、交通费50元)的90%即6505.67元,核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970.56元,再行赔偿2535.1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962.07元(医疗费49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68.02元、交通费50元)的90%即6265.86元,核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94.31元,再赔偿2171.55元;三、驳回原告郭瑞华、郭瑞兰对被告王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俊红、被告张俊龙连带负担。一审判决后,郭瑞华、郭瑞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瑞华、郭瑞兰主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380.45元。事实与理由:1、郭瑞华、郭瑞兰各住院11天,但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各为8天,致使郭瑞华、郭瑞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发生减少;2、王海明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由其在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海明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明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王海明无过错,所以王海明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俊红答辩: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俊龙答辩: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答辩:对上诉人的损失已赔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主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海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海明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主观存在过错。王海明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答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海明答辩: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由王海明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韩俊红答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俊龙答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海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致使受害人郭瑞华、郭瑞兰不能从保险人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郭瑞华、郭瑞兰请求王海明(一审被告之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损失,首先王海明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主张王海明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明赔付郭瑞华、郭瑞兰的损失后,再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以郭瑞华、郭瑞兰赔偿,因投保人张俊龙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张俊龙,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韩俊红,故应免赔1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郭瑞华、郭瑞兰的损失后,最后由事故全责方韩俊红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对其在行驶中给郭瑞华、郭瑞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龙作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同韩俊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主张的各相关费用均以住院11天计算,但医嘱显示二上诉人实际治疗天数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计8天,故二上诉人的各相关损失费用均按8天计算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各相关损失费用均按8天计算,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的各相关费用均以住院11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郭瑞华的造成损失:医疗费4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33.84元、误工费494.58元、交通费50元,合计7228.52元;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郭瑞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68.02元、交通费50元,共计6962.07元。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的损失共计14190.5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共计14190.59元的损失,首先由王海明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王海明赔偿郭瑞华的护理费1433.84元、误工费494.58元、交通费50元;王海明赔偿郭瑞兰的护理费1568.02元、交通费50元。王海明赔偿郭瑞华医疗费500元,王海明赔偿郭瑞兰医疗费500元。王海明赔偿上诉人郭瑞华的损失共计2478.42元(1433.84元+494.58元+50元+500元),王海明赔偿上诉人郭瑞兰的损失共计2118.02元(1568.02元+50元+500元)。王海明赔付郭瑞华、郭瑞兰后,郭瑞华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350.1元(4850.1元-500元=4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医疗费用4750.1元;郭瑞兰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444.05元(4944.05元-500元=44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医疗费用4844.0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50.1元的医疗费用(医疗费4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90%即4275.09元,核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970.56元,再赔偿郭瑞华304.5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44.05元医疗费用(医疗费44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90%即4359.65元,核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94.31元,再赔偿郭瑞兰265.3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瑞华的损失4750.1元医疗费用的90%即4275.09元后,郭瑞华最后还有损失475.01元(4750.1元医疗费用的10%),被上诉人韩俊红赔偿上诉人郭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5.01元,被上诉人张俊龙就郭瑞华的损失475.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瑞兰的损失4844.05元医疗费用的90%即4359.65元后,郭瑞兰最后还有损失484.4元(4844.05元医疗费用的10%),被上诉人韩俊红赔偿上诉人郭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4.4元,被上诉人张俊龙就郭瑞兰的损失48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海明赔偿上诉人郭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78.42元,被上诉人王海明赔偿上诉人郭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18.02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75.09元,核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970.56元,再赔偿郭瑞华304.5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359.65元,核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94.31元,再赔偿郭瑞兰265.34元;四、被上诉人韩俊红赔偿上诉人郭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5.01元,被上诉人张俊龙就郭瑞华的损失475.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俊红赔偿上诉人郭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4.4元,被上诉人张俊龙就郭瑞兰的损失48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郭瑞华、郭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履行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明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韩俊红、张俊龙连带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明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韩俊红、张俊龙连带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