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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竺士孟,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崂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蓝德公司)与被告青岛崂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蓝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竺士孟、被告崂山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蓝德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其后,原告与被告以及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将与原告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合同及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三方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合同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履行了设备款的部分给付义务,总价款为2498800元,其中设备款1198800元,被告已给付1118896元,超过应付款金额1102896元;2、原告主张的运营费尚未到履行期限,设备的钥匙及自动检测的账号密码等附属义务原告尚未履行,被告无法支配所购设备;3、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按年分期支付,且在建设资金到位后实际给付,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变更为按年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作为甲方、原告国电蓝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LD-LSTQ-2013-05),双方约定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甲方)所需污水处理设备经代理机构以0627-QB1202LS24采购文件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审小组确定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污水处理设备成交供应商。关于采购内容,双方约定为包括机械格栅、潜污泵、弹性填料等共计29项内容,合计总报价249.88万元,其中还包括10年运营服务费130万元。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2.1约定,本合同总价采用采购招标确认的中标价格人民币2498800元,大写贰佰肆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2.2约定,如无设计变更,本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含税价,包括产品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售后服务(运营10年)等全部费用,乙方的工作范围是污水处理设备除设计、土建施工外的总承包加运营模式,运营期限10年,10年运行期间的所有设备(包括MBR膜)更换、药品消耗、维护、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水费、电费除外)。合同第三条合同条款2.3.1约定,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运营10年。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与付款进度8.3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待建设资金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设备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待建设资金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2%,余款8%作为质保金,10年运营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双方责任事项、验收、索赔等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7、8月份,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崂山旅游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国电蓝德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将甲丙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LD-LSTQ-2013-05)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LD-LSTQ-2013-05)其他内容不变。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LD-LSTQ-2013-05)对丙方所享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承担,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原合同权利义务,该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是建立在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以及丙方同意的基础上,以上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生效后,自动由甲方转入乙方名下。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基于履行《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LD-LSTQ-2013-05)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对乙方承担。四、乙方同意甲方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所确定的丙方继续作为该项目的设备供应和服务单位,且合同变更后,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太清污水处理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各一份及《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完成的污水处理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1188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太清污水处理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及原、被告与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太清污水处理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98800元,设备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待建设资金到位后,被告共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余款8%作为质保金待10年运营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因此现原告基于该约定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180000元(2498800元×92%-1118896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为按年分期支付、且在建设资金到位后实际给付、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也无法体现被告的主张,“待建设资金到位后”也不能理解为系按年分期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为“设备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待建设资金到位后”,被告共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但对“建设资金到位后”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5万元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崂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