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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汪良忠、张秀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良忠,张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汪良忠,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张秀英,非农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3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汪良忠、张秀英社会抚养费8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汪良忠、张秀英(再婚,再婚前生育一男判前夫)夫妇20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9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2004年5月27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州市妇幼保健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4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3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汪良忠、张秀英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汪良忠、张秀英既未起诉,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377号对被申请执行人汪良忠、张秀英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