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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建培与杨传明、陈朝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培,杨传明,陈朝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张建培,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陈朝相,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李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培诉被告杨传明、陈朝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杨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传明驾驶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要市南岸华泰酒店门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PQ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传明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传明、陈朝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638.6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和其不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杨传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陈朝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答辩人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应为97455元,原告提供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对此不认可,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贬值损失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传明驾驶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要市南岸华泰酒店门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PQ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00464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传明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卓南与张建培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粤HPQ6**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9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肇永评第20140820002号(高)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HPQ6**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17875元。另查明: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朝相,事故发生时由杨传明驾驶,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另一事故车辆粤HPQ6**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经核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18638.6元,包括:医疗费763.6元、车辆损失费11787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朝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00464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传明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卓南与张建培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粤HPQ6**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和认为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总价格117875元的评估过于高出市场价格因此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系于开庭当日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时限,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所作出的“肇永评第20140820002号(高)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和内容违法和显失公正,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起诉医疗费763.6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病历和相应医疗发票对该项诉求予以了证实,且到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起诉医疗费76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起诉车辆损失费117875元,原告对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依法委托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评估其车辆损失总价为117875元,且原告为了维修该车也实际支付了117875元的维修费用,原告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传明抗辩认为其实际车主代原告垫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因此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杨传明可另行主张。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事故车辆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63.6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共赔偿2763.6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15875元(118638.6元-27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川J0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可以足额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被告杨传明、陈朝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由于原告自愿申请放弃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和其不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763.6元给原告张建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875元给原告张建培。三、驳回原告张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受理费2673元给原告张建培,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