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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94号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晨雨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小京庄乡李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郑延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男,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机械公司)因与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明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水建,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王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明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TL120/120/2×560主斜井皮带机一部,合同价格1114万元。2010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皮带运输机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ST2500S型皮带40米,总价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洗煤厂皮带机、硫化机备品备件、皮带等产品,合同价524万元。但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付款和抵抹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12927828元,尚欠原告3502172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502172元,利息115221.46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答辩称:1、欠款数额应为3083368.59元;2、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欠货款数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三份。欲证实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工矿产品合计1643万元。二、询证函一份。欲证实截止2012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994172元。三、三方转让协议一份。欲证实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抵消债务46.2万元。四、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付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TL120/120/2×560主斜井皮带机一部,合同价格1114万元。2010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皮带运输机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ST2500S型皮带40米,总价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洗煤厂皮带机、硫化机备品备件、皮带等产品,合同价524万元,总计发生业务1643万元。但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付款和抵抹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12927828元,尚欠原告350217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3083368.59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但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为调试合格后付清。现原告所供产品均已交付,而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0217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及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9元由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