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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何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何英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被告:何英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诉被告何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绍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英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英妹提供借款额度13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的房屋,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被告何英妹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产为该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签订合同时,原告根据被告何英妹申请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何英妹发放了借款期限为300个月的借款金额137000元。被告何英妹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如期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何英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05.39元,利息(含罚息)1335.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英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701111095386122);二、被告何英妹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1405.39元及利息1335.66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三、对处置被告何英妹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的借款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英妹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何英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41701111095386122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7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36年9月14日;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与被告何英妹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字第030001440号),载明:权利人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债权数额为137000元,抵押设定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36年9月14日。201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何英妹发放贷款137000元,被告何英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755%,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36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向被告何英妹发放贷款后,被告何英妹没有按约定准时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何英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05.39元,利息(含罚息)1335.66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何英妹位于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阳东字0300033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放款单、借据、放款通知单、逾期还款情况截图、系统还款记录截图、欠款情况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与被告何英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何英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何英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05.39元,利息(含罚息)1335.66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何英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何英妹收回尚欠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何英妹偿还借款本金131405.39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1335.66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被告何英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阳东字0300033928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设定的权利价值为137000元,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何英妹所抵押的坐落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阳东字0300033928号)所得的价款在137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何英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701111095386122);二、被告何英妹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131405.39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1335.66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何英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英妹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就被告何英妹提供的位于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356号D3幢103号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阳东字0300033928号)在137000元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元,保全费1509.50元,共计2986.50元,由被告何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