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侯素娟与数码公司、张国周、苗怀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娟,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周,苗怀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侯素娟,女,汉族,1978年4月9日生,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智会,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业务经理。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幢**层。组织机构代码:72082205-3。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周,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被告:苗怀中,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生。原告侯素娟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张国周、苗怀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素娟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30日被告数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3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数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3月4日原告侯素娟申请对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第三分公司撤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0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杰、王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数码公司、张国周、苗怀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娟诉称:被告因承建寿阳金典春天项目部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22833.15元。且被告拒绝退还钢管19121.5米、扣件7050套、顶丝710根。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22833.15元,并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日支付下欠租赁费1%的违约金。另外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68488元。被告张国周、苗怀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数码公司、张国周、苗怀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一、原告侯素娟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侯素娟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22833.1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费168488元,被告张国周、苗怀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侯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出库单(提货单)21份,证明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05562.5米、扣件37640套、顶丝5176根;(3)、退货单45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00215.5米、扣件30182套、顶丝4616根,尚欠原告钢管5347米、扣件7458套、顶丝560根未还,造成原告上述租赁物损失为168488元;(4)、租赁物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被告张国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劳务结算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张国周未说明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5日对被告张国周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数码公司、苗怀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国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表示该合同落款公章与涉案租赁合同落款公章一致,证实被告数码公司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成立。对证据(2),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张国周笔录陈述内容不属实,数码公司应为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数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在寿阳并未承建工程项目,也未从金典春天项目收取任何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也未设立该项目部及刻印该项目部公章。被告张国周、苗怀中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也未委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对证据(2)、(3),被告表示该两份证据上所有签字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委托上述签字人收退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侯素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周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国周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侯素娟系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负责人,该中心经营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数码公司承建寿阳金典春天项目工程需要租赁相关建筑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承租方:四川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钢管赔偿单价为20元/米,每日租金为0.03元/米;扣件赔偿单价为6元/套,每日租金为0.03元/套;顶丝赔偿单价为30元/根,每日租金为0.2元/根。承租方按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月30日付清,若承租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拖欠一天按所欠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赁期满租赁物品未还清,租赁期限至租赁物品还清之日。落款签名:出租方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委托人王智会、朱敏,承租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寿阳金典春天工程项目部,委托人苗怀中、张国周”。落款处盖有“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寿阳金典春天工程项目部”公章,苗怀中、张国周也在委托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钢管105562.5米、扣件37640套、顶丝5176根。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陆续退还钢管100215.5米、扣件30182套、顶丝4616根,截止目前,被告尚有钢管5347米、扣件7458套、顶丝560根未予退还。经结算,被告数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钢管租金为1223695.9元,扣件租金为530821.95元,顶丝租金为402601.2元,共计2157119.05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钢管5347米租金为53576.94元,扣件7458套租金为74729.16元,顶丝560根租金为37408元,共计165714.1元,以上合计为2322833.15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租金,下欠1822833.15元至今拖欠未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赔偿单价约定,被告未予退还原告的钢管5347米按20元/米计算钢管损失为106940元,扣件7458套按6元/套扣件损失为44748元,顶丝560根按30元/根顶丝损失为16800元,以上租赁物损失费用合计为16848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上述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用未果,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该租赁合同应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侯素娟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原告侯素娟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822833.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的部分租赁物损失16848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丢失部分租赁物费用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每日按未付租金的1%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合同履行情况等角度考虑,原告侯素娟主张的违约金以被告未付租金(1822833.15元)的20%左右计算较为适宜,该违约金可酌定为36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系原告侯素娟和被告数码公司,被告张国周、苗怀中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上述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落款加盖有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寿阳金典春天工程项目部公章,从合同上看,该项目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归数码公司承担,其签订合同行为应视为民事代理。被告数码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设立寿阳金典春天项目工程部,也未从该工程收到任何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素娟租金1822833.15元及违约金360000元。二、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素娟租赁物损失费用1684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