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铁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铁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亮、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骑。委托代理人李姝仪、张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铁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206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铁骑诉称,李铁骑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0月14日,李铁骑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龙江路高架运河路段时追尾丁亚军驾驶的苏D/×××××号车辆,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铁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李铁骑车辆损失为98157元,并且李铁骑先行支付给丁亚军苏D/×××××号车辆维修费33800元及丁亚军医疗费820元,李铁骑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李铁骑车辆损失98157元、鉴定费3435元、拖车费300元、苏D/×××××号车辆维修费33800元、医疗费811元,合计136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审理中,李铁骑撤回要求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赔付医疗费8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铁骑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李铁骑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偿限额为1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李铁骑驾驶苏D/×××××号车在常州市龙城路高架运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前方丁亚军驾驶的苏D/×××××号车,致两车受损,丁亚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铁骑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与公安局报案,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高架道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被拖离现场,李铁骑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丁亚军的苏D/×××××号车定损修理费为33800元,对李铁骑的苏D/×××××号车车损未作定损,交警高架大队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评估鉴定书,经评估李铁骑的苏D/×××××号车车损为98157元,李铁骑支付鉴定费3435元。交警高架大队于同年11月22日召集李铁骑与丁亚军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李铁骑承担两车的修理费(98157元+33800元)及拖车费;2、李铁骑承担丁亚军医疗费811元。嗣后,李铁骑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给丁亚军车辆修理费33800元。因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拒绝理赔,李铁骑遂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警高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结果书、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鉴定书、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的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铁骑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铁骑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己及时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仅对丁亚军的受损车辆定损,对李铁骑的受损车辆损失未作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定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由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李铁骑的受损车辆损失未定损(至今仍未提供定损单),其责任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受损车的损失,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高架大队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其程序合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报告,应予认定,鉴定评估费应由平安保险支公司承担。对李铁骑在该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交警高架大队召集双方调解后,对丁亚军的损失,李铁骑己经赔付。在该次事故中李铁骑所请求赔偿的费用,未超过强制险、车损险、三责险的最高限额,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应予理赔,故李铁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亚军的苏D/×××××号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先在强制险中赔付2000元,其余在三责险中理赔。李铁骑的车损(包括鉴定费、拖车费),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赔付后享有向丁亚军苏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由强制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中承担的100元。对医疗费李铁骑已放弃赔偿请求,不作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铁骑支付保险理赔款13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保全费1203元,合计4234元,由李铁骑负担17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421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未对鉴定报告严格审查;三、未对车辆残值进行处理;四、查封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账户不当且未对异议进行回复;五、一审未对三者车损及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判令赔付显失公正。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铁骑答辩认为,1、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一审出庭的代理律师无委托手续;2、查封账户合法,因金额不足,要求继续查封;3、平安保险常州公司题管辖异议属滥用诉权;4、被上诉人对三者的车损及医疗费用已经赔偿,一审判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赔付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包括:律师出庭证、快递详情单、授权委托书;(2013)天商初字第2069-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异议复议申请书,快递详情单,担保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十八、二十一条。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合本案一、二审中的证据材料,李铁骑一方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交警高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结果书、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本案的下列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其一,李铁骑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二,2013年10月14日李铁骑驾驶苏D/×××××车追尾丁亚军驾驶的苏D/×××××车,致两车受损、丁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高架大队认定李铁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委托评估苏D/×××××车损为98157元;其三、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苏D/×××××车定损33800元,经交警高架大队调解,李铁骑向丁亚军支付了上述款项。据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未对苏D/×××××车辆定损,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未定损责任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是正确的。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李铁骑将苏D/×××××车辆自行修理、经交警高架大队调解并按照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苏D/×××××车定损金额向丁亚军先行赔偿,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及李铁骑先行赔偿的两车车损金额判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赔付,且认定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一、二审中的举证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出庭律师在一审出庭时代理手续完备;估价鉴定报告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此外,苏D/×××××车辆系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自行定损;李铁骑对三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已经放弃;一审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系依申请而非依职权而决定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