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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莫某、罗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绰号“辣四、”“辣四格婆”,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罗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下旬至3月31日期间,江某(已判刑)先后伙同被告人莫某及程某(已判刑)等人为非法获利,纠集被告人罗某及蒋某、周某、章剑飞、顾某、陈军、冯华兵、俞某、蔡某、项建祥、闫玉莲(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板桥镇、杭州市余杭区、富阳市野生动物园附近等地,组织赌博人员以麻将牌赌“筒筒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共计聚众赌博50余场,参与赌博人员1500余人次,累计抽头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莫某系赌场组织者,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共计参与聚众赌博10余场,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罗某先后10余次将自己的浙A×××××号小型轿车提供给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并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及望风,共计参与聚众赌博10余场,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莫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程某、陈某、顾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档案、临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莫某、证人陈某、俞某、蒋某、程某、周某、蔡某、马某、金某、顾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莫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莫某、罗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下旬至3月31日期间,江某(已判刑)先后伙同被告人莫某及程某(已判刑)等人为非法获利,纠集被告人罗某及蒋某、周某、章剑飞、顾某、陈军、冯华兵、俞某、蔡某、项建祥、闫玉莲(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板桥镇、杭州市余杭区、富阳市野生动物园附近等地,组织赌博人员以麻将牌赌“筒筒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共计聚众赌博50余场,参与赌博人员1500余人次,累计抽头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莫某系赌场组织者,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共计参与聚众赌博10余场,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罗某先后10余次将自己的浙A×××××号小型轿车提供给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并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及望风,共计参与聚众赌博10余场,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莫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各自参与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抽头等情况,与证人江某、程某、陈某、顾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车辆档案证实浙A×××××车辆系被告人罗某所有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员的判决情况及参赌人员的处罚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莫某、罗某的身份情况有其各自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莫某、罗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莫某、罗某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