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兵。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告:温岭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原告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11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字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告进出口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陈志愿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字塔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4月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女靴、男靴、女鞋、女凉鞋,并签订了五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共计货款1628006.20元。具体为:1、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25wap35898-2的购销合同,女靴l4874,810双,每双50元,金额405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派员工验收合格后用emc’u1271051号集装箱运去按签订合同的货。2、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25wap35814的购销合同,①女靴69562,4688双,每双50.8元,金额238150.40元;②女靴69563,4688双,每双50.8元,金额238150.40元;③男靴69564,4688双,每双50.8元,金额238150元,合计14064双,金额714512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派员工验收合格后用cclu4891045、cclu4959905、cclu4561697号集装箱运去按签订合同的货。3、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25wap35821的购销合同,女靴l17451,1974双,每双69.50元,金额137193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派员工验收合格后用宁波市志恒物流的货车运去按签订合同的货。4、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25wap35826购销合同,①女靴70710,4017双,每双36.5元,金额146620.5元;②女靴70711,5356双,每双.36.5元,金额195494元;③女靴70712,6695双,每双36.5元,金额224369.5元,合计16068双,金额586482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派员工验收合格后用mofu0792802、mofu05804845、cclu4561697号集装箱运去按签订合同的货。5、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25wap35833的购销合同,女凉鞋nata21,3910双,每双38元,金额14858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派员工验收合格后用msku2428523号集装箱运去按签订合同的货。上述各种出口鞋类价值共计1628006.20元,原告已按约定交货,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结算,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23794.2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2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2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口产品购销合同5份、增值税发票20张及实物出库凭单9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212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承认欠原告货款263537元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本案买卖合同实际是原告与他人即薛某、赵某之间达成的。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是作为代理人参与代理出口行为,交货及验收均与被告无关,实际由薛某、赵某来履行,故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据薛某、赵某反映,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其损失较大。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出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为原告与薛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代理方的事实。2、订单及往来邮件47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代理出口,原告是与薛某、赵某之间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录音三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5月28日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兵与赵某就产品质量损失问题当面进行协调,赵某要求原告承担13万元损失,林小兵只同意承担3万元,当时由被告公司代理人陈建军居中协调,原告与赵某之间的买卖业务介绍人张军也在场。二、2014年5月29日晚,陈建军与林小兵通电话,再三强调被告公司是给沛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德公司”)代理出口,其只起协调作用,原告与沛德公司之间有产品质量纠纷。三、2014年6月20日下午,陈建军与林小兵通电话,陈建军劝说林小兵与赵某妥善解决。4、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薛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赵某均在庭审中陈述:其二人合伙经营沛德公司,该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并经人介绍通过被告公司代理出口,但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除了其自行支付的50000多元外其他均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公司负担,但原告交付的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故余款至今未付。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的录音内容恰能证明原、被告间是代理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及原告已按约开具相应税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纠纷协商过,且被告认可其公司账面记载的未付货款数额为2635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实物出库凭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5份购销合同中分别约定的货物的具体型号、价格、数量等与增值税发票上及实物出库凭单上记载的内容均能一一对应,据购销合同中约定:“在约定地点交货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增值税发票已使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628006.2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仅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没有经被告确认,系原告单方意思,且对账单上记载沛德公司付款59325元,反而能证明原告是与沛德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金额204212元无异议,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对账单上说明沛德公司付款59325元,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合作出口协议系被告与薛某签订的,与其无关,订单及邮件均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薛某作为证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系其与被告公司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电子邮件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曾经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证人薛某、赵某均表示其合伙经营的沛德鞋业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应由其二人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同,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凭单、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公司,且证人也在庭审中陈述货款除了50000多元外其他都是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强,而被告提交的证据4仅仅是两证人的自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小,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进出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字塔公司购买各类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温岭市进出口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货物的型号、价格、数量等,并约定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交货后6个月,在约定地点交货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余款凭增值税发票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628006.20元的货物后,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4212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字塔公司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税票后,被告应按约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及时付清余款,逾期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起诉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法律所准许,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042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温岭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