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君荣与厉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荣,厉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君荣。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美杰。原告张君荣为与被告厉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2日、2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月息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从2014年8月3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厉美杰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厉美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厉美杰向原告张君荣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7月13日已支付的共计68000元款项,原告自认该款为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虽双方在8月对借款进行过结算,但因已付利息的利率超过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款项应当按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该款项中的26960元为应支付的利息,另4104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超过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厉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美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君荣借款258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张君荣负担415元,被告厉美杰承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