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陵县籍山镇苏果超市对面的“和平土菜馆”,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在该店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160元。2、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陵县籍山镇苏果超市对面的“老鸭粉丝广式煲仔”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在该店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100元。3、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市镜湖区神山口附近的温州商贸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金某经营的“天和”手机店,在该店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600元。4、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市赭山西路33-5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栾德艳经营的“东北土菜馆”饭店,但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市九华中路83-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云经营的“爱家花艺”花店,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100元。6、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市镜湖区花园街与中山北路交叉口,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程龙经营的“蓝房子”休闲吧,盗窃现金30元。7、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市青山街小区1-1-302,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晓光经营的“我在吃”快餐店,窃得白色“海信E968”手机一部、现金10元。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E968”手机价格为900元。8、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市“五一”广场华联小区附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高芹经营的“小高美容养生馆”,但未窃得财物。9、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107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所在的“玩美时尚”美发店,窃得面值500元的港币一张、现金10元。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面值500元港币价格为394.85元。10、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宣城市广德县桃园镇美食一条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有明经营的“红灯笼酒楼”,窃得硬“中华”香烟3条和黑“利群”香烟3条。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共计2280元。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宣城市广德县一饭店内,窃得2.01克黄金戒指一枚。后张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至“熊海明黄金加工店”以462元的价格将该枚黄金戒指出售给熊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格为681.39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266.24元。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南陵县东门大桥旁的E家网吧将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金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宣城市、芜湖县、芜湖市、南陵县等地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属流窜作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先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