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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邓祝芹与许顺满、赵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祝芹,许顺满,赵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号原告:邓祝芹。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顺满。被告:赵根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樑,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祝芹与被告许顺满、赵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祝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许顺满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祝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1年5月8日、5月19日、6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200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被告的借款事实。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现仍结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未归还、利息109349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顺满、赵根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支付利息109882元及承担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祝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许顺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活期明细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120000元的资金是原告从银行卡里取出119000元,还有身边的1000元现金用于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顺满、赵根凤答辩称:部分借款是事实,2011年5月8日的100000元及5月19日的100000元是事实,我方认可。但该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现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对于2011年6月2日的120000元借款,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而且该两笔借款有两个债务人,原告一并起诉是不合理的。即使存在这笔借款,也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概念,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120000元的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另外两个100000元的借款上约定的利息指的就是借款当月的利息,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许顺满、赵根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存款凭条5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还给原告130000元,2013年还款现金100000元,合计2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邓祝芹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顺满、赵根凤质证认为,对其中2011年5月8日、5月19日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对2011年6月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12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邓祝芹提交的证据2,被告许顺满、赵根凤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邓祝芹提交的证据3,被告许顺满、赵根凤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从银行取出这笔钱,但是有无将这笔钱交付给被告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许顺满、赵根凤提交的证据,原告邓祝芹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付给原告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许顺满向原告邓祝芹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顺满与被告赵根凤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许顺满向邓祝芹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祝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借期壹个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借款期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8号归还。”同年5月19日,许顺满又向邓祝芹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邓祝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时间壹个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同年6月2日,许顺满与案外人张棋钢共同向邓祝芹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邓祝芹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期限壹个月。”之后,许顺满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向邓祝芹汇款10000元,同年7月22日向邓祝芹银行转账10000元,同年7月26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20000元,同年12月23日银行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邓祝芹自认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被告许顺满现金100000元。现原告邓祝芹因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案涉120000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二是2011年5月8日、5月19日共计200000元借款有无归还;三是原告对借款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四是逾期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焦点一,两被告虽然主张案涉12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邓祝芹亦予以否认,故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两被告主张已经全部归还,但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被告许顺满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所有款项,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两被告主张即使12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许顺满的还款应当优先冲抵最早到期的两笔各100000元借款,故12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如双方有多笔债权,期限均届满后,债务人有付款的,且双方对付款究竟是付哪一笔约定不明的,在诉讼时效上应认定为是对所有期限已届满债权的偿付,上述多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中断。而冲抵顺序规则则是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多笔债权,在确定应还款数额时适用的裁判规则,本案中被告许顺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而原告是2014年12月23日起诉的,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四,对于2011年5月8日、5月19日的两笔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均系1个月,利息均为2500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顺满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许顺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许顺满已支付的部分,因原、被告对于其给付是支付哪一笔约定不明,根据顺序抵冲规则,有多笔债务的,应优先抵冲先到期的债务,在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利息的,应优先抵充利息。故本案中,许顺满已支付的部分,应优先抵充到期债务的利息,再抵扣到期债务的本金。抵充利息及本金计算方式如下:1、截至2011年7月4日,许顺满应付利息6695元(其中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1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为3705元,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为2990元),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50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合计6727.50元,许顺满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扣除利息6727.50元,尚余3272.50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96727.50元;2、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2日,许顺满应付利息2255.81元(以本金196727.50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44元,合计2599.81元,许顺满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元,故扣除利息2599.81元,尚余7400.19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96727.50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89307.36元;3、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6日,许顺满应付利息384.92元(以本金189307.36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1元,合计445.92元,许顺满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40000元,故扣除利息445.92元,尚余39554.08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89307.36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49753.28元;4、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许顺满应付利息41982.50元(以本金149753.38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410.33元,合计50392.83元,许顺满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及利息损失共计30392.83元;5、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3日,许顺满应付利息8665.72元(以本金149753.38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736元,合计10401.72元,许顺满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故扣除利息10401.72元+30392.83元(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余欠利息)=40794.55元,尚余9205.45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49753.38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40547.93元;6、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许顺满应付利息22737.53元(以本金140547.93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853.33元,合计27590.86元,许顺满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故扣除利息27590.86元,尚余72409.14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40547.93元,尚余31861.21元,再抵扣2011年5月19日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已还清,2011年5月19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68138.79元。综上,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许顺满结欠原告邓祝芹借款本金共计188138.79元。另,原告邓祝芹虽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2011年6月2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顺满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赵根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根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邓祝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顺满、赵根凤共同归还原告邓祝芹借款1881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顺满、赵根凤共同支付原告邓祝芹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813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19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顺满、赵根凤共同支付原告邓祝芹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4元,由原告邓祝芹负担1931元,被告许顺满、赵根凤共同负担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