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9号黄建芳与刘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芳,刘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黄建芳。委托代理人何志坚(系黄建芳丈夫)。被告刘煜城(又名刘培)。原告黄建芳与被告刘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煜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建芳因购买商品房与刘煜城相识。2014年3月1日,刘煜城因资金紧张向黄建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建芳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3分月息。”期限届满后,刘煜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8日,刘煜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煜城于2014年3月1日向黄建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偿还,如未能兑现此承诺,对方可采取任何方式要回,所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均由我本人承担。”之后,黄建芳经多次催讨,刘煜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黄建芳于是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煜城欠原告黄建芳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建芳要求被告刘煜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煜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煜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