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郝玉红与孙志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红,孙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郝玉红,男,汉族,1973年6月1号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郝玉红诉被告孙志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红诉称:2013年被告将位于卫滨区唐庄村社区楼的塑钢安装工程转包给我,我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3年8月我将承包项目全部完工,经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5.2万元,因被告当时未与发包方清算,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我,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称过几天一次性全部结清。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推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志军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52000元,2、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到庭),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因被告孙志军未到庭,可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塑钢窗52000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欠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万元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玉红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王 伟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龙 来自: